第十九条 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按规定配备相应项目管理人员,加强履约管理,促进设计、采购与施工的融合。
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建设单位提供履约担保,依法开立农民工工资专户,提供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或担保,按期足额发放或代发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条 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完成工程总承包范围内的主体部分的勘察(如有)、设计及施工工作,可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将其承包工程范围内的非主体工作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分包单位。禁止工程总承包单位出借资质或将工程总承包项目转包。
第二十一条 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分包单位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负责,分包不免除工程总承包单位对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所负的质量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