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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政 | 国家发革委:就《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2024-08-02 17:38:11           点击数:

  评标专家库组建单位收到申请后应当停止抽取该评标专家参加评标,并在10日内与其解除聘任关系。

  第二十二条 对于入库后不再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不再符合评标专家库组建单位制定的入库具体标准,或者存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评标专家,评标专家库组建单位应当在发现有关情形后30日内将其清退出库,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连续在库满10年的评标专家,应当自次年起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专家库组建单位提交履职情况报告,详细说明上一年度参加评标情况和履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义务情况。评标专家库组建单位应当对履职情况报告进行审核,发现评标专家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应当按程序清退出库。

  履职情况报告的具体内容由评标专家库组建单位结合实际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评标专家库组建单位应当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评标专家工作价值制定评标专家劳务报酬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评标专家库组建单位不得就专家抽取服务收取费用。

  第五章 评标专家抽取和共享

  第二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专家,应当从依法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在一个评标专家库中无法随机抽取到足够数量专家的,应当从其他依法组建的相关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通过随机抽取方式难以确定适合专家的,招标人可以依法直接确定评标专家,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评标专家,应当从国务院有关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或者省级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第二十七条 评标专家库组建单位、招标投标电子交易系统运行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与远程异地评标相适应的评标专家资源共享和协同管理机制,为评标专家远程异地参加评标提供服务保障,为项目属地行政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开展监督提供支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评标专家对评标行为实行终身负责制,不因退休或者与评标专家库组建单位解除聘任关系等免予追责。

  评标专家库组建单位应当对评标专家不履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义务的情形进行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专家所在工作单位或退休前原单位。

  评标专家所在工作单位或其他有关单位,在开展评标专家职务晋升、职称评审等工作中,有权查询评标专家参加评标情况并作为参考,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评标专家不履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义务,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并向社会公布;涉嫌违纪、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

  (一)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入库的;

  (二)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三)擅离职守或者扰乱评标现场秩序的;

  (四)不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的;

  (五)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私下接触或者相互串通的;

  (六)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要求的;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的;

  (八)对其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独立评标施加不当影响的;

  (九)透露在评标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十)索取评标劳务报酬以外酬劳的;

  (十一)不协助、配合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调查工作的;

  (十二)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

  评标专家索取或者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没收非法财物,依法处以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专家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涉嫌违纪、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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