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招标代理合同应当明确约定下列事项:
(一)招标代理范围、权限、期限;
(二)项目负责人和项目组人员姓名、资格条件及人员变更相关条款;
(三)代理费用收取对象、方式及标准;
(四)投标保证金收取、退还的渠道和方式;
(五)协助办理异议、处理投诉等要求;
(六)招标投标资料保存、移交等要求;
(七)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八)合同解除及终止情形;
(九)代理机构、招标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招标代理服务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订招标方案;
(二)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三)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及资格预审文件;
(四)资格预审文件的澄清与修改;
(五)接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
(六)组织资格审查;
(七)通知资格预审结果;
(八)编制招标文件;
(九)发布招标公告、招标邀请书及招标文件;
(十)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现场;
(十一)组织召开投标预备会;
(十二)招标文件的澄清及修改;
(十三)协助收取投标保证金;
(十四)接收投标文件;
(十五)组织开标评标;
(十六)发布中标候选人公示;
(十七)协助定标;
(十八)发布并公告中标结果;
(十九)协助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
(二十)协助退还投标保证金;
(二十一)编制招标投标情况报告;
(二十二)收集、保存和移交招标项目的档案资料;
(二十三)协助、配合处理招标投标活动有关异议、投诉;
(二十四)招标人、代理机构协商确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招标代理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招标代理服务费用应当由招标人支付,招标人、代理机构与投标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代理机构不得将评标场所服务费、评标专家劳务费等不属于招标代理服务范畴的费用计入代理费用。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投标人转嫁评标场所服务费、评标专家劳务费等非代理服务范畴的费用,不得在招标文件或代理合同中约定前述费用由投标人承担。
招标代理合同应当明确在招标代理服务范围内双方各自承担的费用,以及项目终止招标、暂停招标或者招标失败后招标代理服务费的收取标准及支付时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