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根据投诉举报等情况对从事本行业招标项目代理活动的代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并重点核实以下内容:
(一)代理机构是否满足从业条件;
(二)人员专职从业情况;
(三)招标代理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四)招标文件编制与发售情况;
(五)招标公告发布情况;
(六)评标专家抽取情况;
(七)投标保证金收取及退还情况;
(八)中标通知情况;
(九)配合行业主管部门处理投诉情况。
第二十五条 国家健全开放协同的招标投标电子化数字化智能化监管网络,加强对代理机构的智慧监管。
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招标投标电子监督平台为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开展监督检查提供信息支持。
第二十六条 开展代理机构评价应当平等对待不同地区、所有制形式的代理机构,依法保障代理机构合法权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评价信息的归集、使用等方面对不同地区或者所有制形式的经营主体作出区别规定;
(二)对不同地区或者所有制形式经营主体的资质、资格、业绩等采用不同评价标准;
(三)没有法定依据,以评价结果限制招标人选择代理机构的自主权,或者限制代理机构的经营自主权;
(四)其他损害招标人、代理机构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代理机构或其从业人员具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由招标项目所属行业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有关泄露应当保密的信息或者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条款予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禁止一定期限内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等行政处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招标项目所属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信息共享至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台评价政策的,依照《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实施办法》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代理机构管理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纪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招标投标行业组织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开展活动,加强代理机构行业自律。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农村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