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代理机构应当与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的招标人签订招标代理合同,明确约定下列事项:
(一)招标代理范围、权限、期限;
(二)项目负责人;
(三)代理费用收取对象、方式及标准;
(四)投标保证金收取和退还的渠道和方式;
(五)协助办理异议、协助处理投诉等要求;
(六)招标投标资料保存、移交等要求;
(七)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八)合同解除及终止情形;
(九)代理机构、招标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服务费用应当由招标人支付,招标人、代理机构与投标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代理机构不得将评标场所服务费、评标专家劳务费等不属于招标代理服务范畴的费用计入代理费用。
第十六条 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就委托事宜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规范性文件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招标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行政规范性文件要求提出委托事宜的,代理机构有权拒绝。
第十七条 严禁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活动:
(一)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通过向招标人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承接招标代理业务;
(三)与招标人有关工作人员串通,规避招标,设置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四)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
(五)为特定投标人或特定潜在投标人谋取中标创造条件或提供方便;
(六)向评标专家行贿;
(七)引导评标专家作出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评标意见;
(八)其他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十八条 代理机构承接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代理业务,应当通过法定媒介,在招标公告中载明代理机构名称和项目负责人姓名。
第十九条 代理机构应当协助招标人处理投标人、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
代理机构受招标人委托处理异议的,代理机构应当在作出异议答复前,将异议人、异议事由、拟答复结论及相关法律风险告知招标人。
第二十条 投标人、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投诉的,代理机构应当配合行业主管部门处理投诉,如实反映招标投标事实情况,准确全面提供招标投标资料。
第二十一条 代理机构注销的,应当在注销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前向招标人移交招标投标资料,并在代理机构设立登记所在地省级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撤销登记。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投标人、潜在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代理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有权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向招标投标行业主管部门反映,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核实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代理机构登记虚假信息的,有权向代理机构设立登记所在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反映。设立登记所在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核实,通过省级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标注核查属实的虚假登记情形,并推送至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