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的招标代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成立代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办理设立登记手续。
代理机构与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国家机关、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六条 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七条 代理机构应当通过其设立登记所在地省级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登记本机构及从业人员信息。省级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将登记信息推送至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由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统一向社会公布。
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为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开通信息接口。
第八条 代理机构在省级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上登记的基本信息包括:
(一)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办公场所地址、联系电话等机构信息;
(二)法定代表人及从业人员姓名;
(三)证明从业人员招标专业能力的相关信息;
(四)在自有场所组织评标的,应当提供评标场所地址;
(五)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供的其他信息。
代理机构对其登记的基本信息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信息发生变更的,代理机构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自行更新。
第九条 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其归集的代理机构业绩信息,与相关省级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共享。
第三章 从业管理
第十条 代理机构承接招标代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备独立办公场所和编制招标文件、存储招标资料等所需要的办公条件;
(三)拥有不少于5名熟悉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等专业能力的从业人员;
(四)代理机构、法定代表人及从业人员未因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等规定被禁止从事招标代理业务;
(五)具备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勘察、设计、造价、施工、监理等业务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
第十一条 代理机构开展招标代理业务,实行项目负责人制。
代理机构应当从其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登记的从业人员中确定一名作为项目负责人。
第十二条 从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代理机构从事招标代理业务,不得以他人名义从业。
代理机构不得聘用已受聘于其他代理机构的从业人员。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需求、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能力,从登记的代理机构中,自行择优选取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招标人指定代理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