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招标代理机构的义务]
招标代理机构在其资格许可和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格证书。
◆招标人与招标代理机构是民事委托代理关系;招标代理机构可以依法转让投资股权;统一规定简单比选和随机抽取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的弊端;各地要求招标代理机构在当地注册分公司方可承担招标代理业务的原因,属于非法干涉、保护、排斥市场行为。
第十四条[招标委托合同]
招标人应当与被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书面明确委托代理关系;防止恶性低价竞争和超额收费两个极端现象。应根据《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2〕1980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534号)。政府指导价,可上下浮动20%,否则可以处罚。
收费标准指组织全流程一次招标收费基准价,按标段(包)计费,降低了5亿元以上的计费标准并封顶,工程450、货物350、服务300万元,可以向招标人或招标文件明确约定向中标人收费。收费标准不含工程量清单、工程标底或工程招标控制价的编制费用。
第十五条[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
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发布。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
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
◆资格预审办法运用的特点,具有一次性、技术要求复杂的项目;使用定期动态短名单和随机抽取方法选择投标人的利弊。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应当使用《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标准施工招标文件》、《标准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以及有关部门指定的相关行业标准文本。
应当努力推动监理行业、企业招标采购技术管理标准体系,与法律体系相互结合补充,才能共同调整规范招标投标行为。
第十六条[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发售]
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
招标人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应当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与招标投标法第23、24条衔接,将原规章中的5个工作日修改为5个日历天。关于招标投标时间规定的利弊分析。
第十七条[资格预审文件]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不得少于5日。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相当于自发售资格预审文件之日起至少10个日历天。
第十八条[资格审查委员会]
资格预审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进行。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资格审查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规定。
◆新规定,明确了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资格审查委员会按照评标委员会的规定组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