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开展项目后评价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工程咨询机构承担,但不得委托参加过同一项目前期工作和建设实施工作的工程咨询机构承担该项目的后评价任务。
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有关工程咨询机构开展项目后评价工作的,应当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投资咨询评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在开展投资项目后评价的过程中,应重视公众参与,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并在后评价报告中予以客观反映。
第三十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强化后评价成果运用,将后评价成果作为规划制定、投资决策、项目管理的重要依据或参考,不断提高投资决策科学化、法治化水平,促进提升中央预算内投资综合效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项目单位(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责令整改,明确整改期限,督促整改落实;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视情况停止拨付并收回已拨付的中央预算内投资,并可自处理之日起 1—3年内暂停受理该项目单位(法人)中央预算内投资申请;涉嫌违纪违法的问题线索,按照规定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司法机关,依法依纪追究其行政或法律责任。
(一)弄虚作假骗取中央预算内投资的;
(二)转移、侵占、挪用中央预算内投资或擅自改变中央预算内投资使用方式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按照投资项目管理及投资计划要求推进资金支付,影响项目建设实施或造成资金沉淀、闲置等不利影响的;
(四)虚报项目投资概算或者总投资申请中央预算内投资,或者无正当理由出现投资项目概算或者总投资大幅缩减情形且不如实报告的;
(五)所报送材料或者通过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填报信息故意弄虚作假的;
(六)监督检查过程中擅自转移、隐匿、篡改、毁弃项目有关文件资料的;
(七)拒绝、阻碍监管机构履行监管职责的;
(八)无正当理由在投资计划下达一年内投资项目未开工建设或者超出批复的建设工期较多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项目日常监管责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或项目汇总申报单位,采取通报、约谈的方式对项目日常监管责任单位予以提醒;涉嫌违纪违法的问题线索,按照规定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司法机关,依法依纪追究其行政或法律责任。
(一)其负责监管的投资项目出现第三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二)监管失职失责,对其负责监管的投资项目出现第三十七条情形制止不力,甚至包庇纵容的;
(三)对项目单位(法人)录入信息不及时、不准确、不完整等未尽到监管责任,影响对投资项目有关调度监测等监督管理工作的;
(四)对监管机构已经指出项目存在问题,督促整改不到位,导致问题长期未整改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项目汇总申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责令整改,明确整改期限,督促整改落实;情节严重的,约谈项目汇总申报单位负责人,视情况予以通报,情节恶劣的抄送项目汇总申报单位同级党委(党组)、政府,并可视情况暂停有关地方(部门)出现问题专项的中央预算内投资申请;涉嫌违纪违法的问题线索,按照规定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司法机关,依法依纪追究其行政或法律责任。
(一)一年内被监督检查或审计查出第三十七条所指投资项目问题较多的;
(二)不按照规定时限要求转发或分解下达投资计划,严重影响项目建设实施,或者造成资金大量沉淀、闲置等严重不利影响的;
(三)对切块下达的投资计划进行分解时,安排给不符合专项管理办法(或工作方案)规定投资项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条 对于项目单位(法人)、项目日常监管责任单位、项目汇总申报单位等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但能够积极配合调查、认真整改纠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可以酌情减轻处理或处罚。
第四十一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投资项目执法信息共享,通过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登记、共享相关违法违规信息、监管结果信息,并将有关信息记入相关主体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向社会公开公示,实施联合惩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