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入围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及采购参加人员相互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他政府采购参加人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提供假冒伪劣产品的;
(七)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项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入围无效。政府采购货物的制造商有前款第七项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处理情形】违反本法第一百零七条至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终止本次采购活动,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二)已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中标、成交结果无效,从合格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没有合格的中标、成交候选人的,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三)政府采购合同已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没有合格的中标、成交候选人的,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四)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采用框架协议采购方式,在征集入围供应商或者确定成交供应商阶段出现前款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四条【恶意投诉】供应商通过捏造事实或者伪造材料进行进行虚假、恶意投诉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将其列入政府采购严重失信名单,在一年内不得参与采购活动。
第一百一十五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六条【阻扰和限制供应商进入政府采购市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限制和阻挠供应商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该单位、个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单位负责人或者个人处分。
第一百一十七条【民事责任】政府采购参加人违反本法规定,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依照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国际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政府采购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等待遇。
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使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进行政府采购的问题】使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进行的政府采购,贷款方、资金提供方与中方达成的协议对采购的具体条件另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一百二十条【紧急采购】因严重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相关规定由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军事采购问题】军事采购法规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关于政府采购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律适用问题】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