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八条【对采购人的要求】采购人必须按照本法规定进行采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法规定,要求采购人或者采购工作人员向其指定的供应商进行采购。
第九十九条【对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采购人和集中采购机构执行政府采购制度及政策的情况,履约守信情况,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采购效率、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进行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
第一百条【对社会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社会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遵守法律法规情况及履约守信情况进行监督评价,并且将监督评价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一百零一条【对重大投资项目的监督】国家重大投资项目或者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的绩效目标实现情况和执行本法情况,应经专项审计后纳入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一百零二条【配合监督检查的义务】政府采购参加人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
第一百零三条【审计机关的监督】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参加人有关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一百零四条【监察机关的监督】监察机关应当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
第一百零五条【政府采购活动的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一百零六条【信用体系建设】国家加强政府采购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全国统一规范的政府采购活动当事人及相关人员信用记录和信用评价制度,依法实施失信惩戒和守信激励。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采购人责任】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单位给予处分,并予通报;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制定或者未执行政府采购内部控制规定的;
(二)未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的;
(三)未依照本法规定确定采购需求、编制采购实施计划的;
(四)未依法执行政府采购政策的;
(五)违反本法规定确定政府采购方式、竞争范围、评审方法、合同定价方式,或者违反本法规定的采购程序的;
(六)未依法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
(七)集中采购目录内的政府采购项目,未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
(八)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九)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十)违反本法规定设置综合评分法的评审因素的;
(十一)对供应商的质疑逾期未作答复的;
(十二)违法改变中标、成交、入围结果,或者中标、成交、入围通知书发出后在法定或者约定期限内不与中标、成交、入围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或者框架协议的;
(十三)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变更、解除政府采购合同的;
(十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对供应商的履约进行验收的;
(十五)未依法妥善保存采购活动的文件资料,或者违法伪造、变造、隐匿、销毁文件资料的;
(十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或者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争议处理、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