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采购人采购创新产品的,应当在该创新产品研发合同终止之日前,以不高于首购价格的价格与供应商平等自愿签订采购合同。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选择首购产品中的重点产品制定相应的采购需求标准,推荐在政府采购中使用;对涉及国家安全的创新产品,可以实行强制采购。
第五章 研发合同管理
第三十条 采购人应当根据研发谈判文件的所有实质性要求以及研发供应商的响应文件签订研发合同。研发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采购人以及研发供应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采购项目名称、编号; (三)创新产品的功能、性能,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及其他产出目标; (四)研发成本补偿的成本范围和金额,另设激励费用的,激励费用的金额; (五)创新产品首购的数量、单价和总金额; (六)研发进度安排及相应的研发中期谈判阶段划分; (七)各阶段研发成本补偿的成本范围和金额、标志性成果; (八)研发成本补偿费用的支付方式、时间和条件; (九)创新产品验收方法与验收标准; (十)首购产品评审标准; (十一)创新产品的售后服务和迭代升级服务方案; (十二)知识产权权属约定、利益分配、使用方式等; (十三)落实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等政策的要求; (十四)研发合同期限; (十五)合同履行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及其管控措施; (十六)技术信息和资料的保密; (十七)合同解除情形; (十八)违约责任; (十九)争议解决方式; (二十)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研发合同约定的各阶段补偿成本范围和金额、标志性成果,在研发中期谈判中作出细化调整的,采购人应当就变更事项与研发供应商签订补充协议。
第三十一条 研发合同期限包括创新产品研发、迭代升级以及首购交付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属于重大合作创新采购项目的,不得超过三年。
第三十二条 研发合同为成本补偿合同。成本补偿的范围包括供应商在研发过程中实际投入的设备费、业务费、劳务费以及间接费用等。
采购人应当按照研发合同约定向研发供应商支付研发成本补偿费用和激励费用。
预留份额专门面向中小企业的合作创新采购项目,联合协议或者分包意向协议应当明确按照研发合同成本补偿规定分担风险。
第三十三条 采购人应当向首购产品供应商支付预付款用于创新产品生产制造。预付款金额不得低于首购协议约定的首购总金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三十四条 研发合同履行中,因市场已出现拟研发创新产品的同类产品等情形,采购人认为研发合同继续履行没有意义的,应当及时通知研发供应商终止研发合同,并按研发合同约定向研发供应商支付相应的研发成本补偿费用。
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研发供应商应当及时通知采购人终止研发合同,并采取适当补救措施减少损失,采购人按研发合同约定向研发供应商支付相应的研发成本补偿费用。因研发供应商违反合同约定致使研发工作发生重大延误、停滞或者失败的,采购人可以解除研发合同,研发供应商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第六章 争议处理、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供应商认为邀请参与合作创新采购的过程、资格审查的过程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法提起质疑、投诉。
参与研发竞争谈判、研发中期谈判、首购评审的供应商认为研发谈判文件、采购过程和成交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法提起质疑、投诉。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合作创新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检查发现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责令限期改正后仍然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成交结果或者合同履行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处理。
第三十八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合作创新采购项目涉及国家秘密的,其采购代理机构委托、供应商资格条件、竞争范围、信息发布等按照涉密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