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项目,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招标文件规定为便于统计潜在投标人投标保证金到账情况,将投标保证金递交时间定为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的前一天下午银行下班时间。在开标截止时间前,所有潜在投标人均无异议。上午九时,准时开标,在开标过程中,招标人发现投标人A投标保证金是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保证金递交截止时间之后,但在开标之前成功提交的(网银转账)。
提问:该投标文件是否应当否决?
关于投标保证金何时截止递交,在实践中都是各抒己见:
正方观点:应当否决,本次招标活动有效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必须与投标有效期一致,但是,这个规定针对的是投标保证金何时生效以及何时失效,是关于投标保证金效力时间的规定,至于投标保证金何时递交,无论是《招标投标法》还是《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均未明确作出规定,因此在法律未作出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招标人可以从工作实际出发,在招标文件中约定要求投标人提前一定时间递交投标文件。
反方观点:不应当否决,本次招标活动有效
从某种意义上讲,该招标文件关于提前递交保证金的规定导致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与招标人的相关规定产生了一定的法律冲突,产生冲突时如何解决,首先,以法律法规为角度,当法律法规相关法条解决不了时,应当从实际出发,寻找立法的本源。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从这一条来看评委评审的依据首先是 《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然后才是招标文件。对此,《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进行了有力的佐证。
1、招标文件规定与法律规定构成矛盾
投标保证金是投标文件重要组成部分,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2、招标文件规定提前不符合投标保证金设置的根本目的
投标保证金的设置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招标人的合法权益,其保障的起始期是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因此,投标人只要在投标截止时间前递交了投标保证金,其保证金就应当有效,投标文件就不应当因此而否决。
3、违反“三公”原则
如果按照约定可以高于法定原则,那么提前两天行不行,提前到购买招标文件截止时间行不行,答案肯定是不行,因为从某种程度上讲,按时递交投标保证金属于取得投标资格的一种资格条件(投标保证金提交不符合要求将被否决),因此,当招标人要求提前一定时间递交投标保证金时,这个特定的资格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可能涉嫌排斥潜在投标人。
招标人规定的主要原因是要核查投标保证金到账情况,有利于第二天顺利开展招投标工作。设置要求与项目采购特点和需求有关,现在网上银行都已是常态化,核对保证金根本不需要很长时间,招标人可以在很短的几分钟内核查清楚保证金到账情况,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该约定与招标项目具体特点和要求无关。
综上所述,该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不应被否决,招标文件中关于投标保证金递交时间的约定无效,但该约定无效不影响潜在投标人递交投标文件,因此本次招标活动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