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基于“评标委员会对招标人负责”这一观点,招标人有权对评标委员会是否尽责、是否公正客观地履行了义务进行监督。
《招标法》第三十七条中规定“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法律规定让招标人代表参与评标,恐怕也包含有监督评委会工作的意义在内。
六、否决权
否决权是监督权的延伸。
一旦发生评标委员会没有客观公正地履行义务、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影响评标结果,或者出现评标无效的情形,招标人可以行使否决权。七部委30令第七十九条、七部委27号令第五十七条,列出了评标委员会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影响评标结果时,招标人和监督机构可以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否决评委会的工作成果,要求评委会重新进行评审,或者招标人自己选择重新招标。要求评委重新评审。
七、选择权
选择权的使用,是基于评委会的工作是客观公正的前提下的。
笔者认为:选择权包括“限制选择权”和“相对自由选择权”。
所谓的“限制选择权”,是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所谓的“相对自由选择权”,是指:非法定招标项目,招标人的选择权自由度相对大一些。哪怕招标人不选择排名第一的候选人为招标人,《招标法》体系也不干涉招标人。但是,这里也有个前提,招标人的“相对自由选择权”,受到自己制定的招标文件的约束和制约。
八、中标通知书发放权
《招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七部委30号令第五十六条规定:“中标通知书由招标人发出。” 七部委12号令第四十九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通知未中标人,并与中标人在30个工作日之内签订合同。”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只有招标人有发放中标通知书的权利。
定标权的最终表现,即是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并向其发放中标通知书的那一时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