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对于入库后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不再符合入库具体标准,或者存在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的评标专家,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发现有关情形后30日内与其解除聘任关系,调整出库,并通报入库推荐单位。
第二十六条 评标专家自愿退出评标专家库的,应当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停止抽取该评标专家参加评标,在10日内与其解除聘任关系,并调整出库。
第二十七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评标专家工作价值,会同市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制定北京市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劳务报酬标准和支付机制,并适时动态调整。
第二十八条 评标专家对评标行为终身负责,不因退休或者解除聘任关系等免予追责。
第二十九条 北京市评标专家库的组建、管理、共享和评标专家的评标活动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行政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投诉和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非法控制、干预或者影响评标专家的具体评标活动。
第三十条 评标专家有违反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并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市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招标投标电子交易系统运行服务机构、招标人、评标专家、代理机构及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涉嫌违纪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法由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北京市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管理办法》(京发改〔2004〕289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