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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解读
2024-06-14 18:00:49           点击数:

  第四十九条[评标标准和办法]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不得有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五十条[标底的作用]

  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招标人应当在开标时公布。标底只能作为评标的参考,不得以投标报价是否接近标底作为中标条件,也不得以投标报价超过标底上下浮动范围作为否决投标的条件。

  ◆同时,应当逐步限制采用以接近标底或其复合的基准价的报价为最高评分办法。

  第五十一条[否决投票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一)是指既无单位公章又无负责人签字。招标文件约定的情形可以比此更严格;关于法人公章的含义和实际使用要求。非法人组织(分公司)虽然可以投标并使用公章,实际大多受到限制。

  (四)不适用不同货物集中捆绑招标,事先没有固定分标包,同一投标人依据招标文件要求,以不同产品为单元,分别编制投标文件的做法。

  第五十一条[否决投标的情形]

  (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上述(五)、(六)情形均需要在招标文件中具体约定,并明确标注,以免任意扩大或发生争议。其中“成本”是指投标人自己的个别成本。

  第五十二条[投标文件澄清、说明]

  投标文件中有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评标委员会认为需要投标人作出必要澄清、说明的,应当书面通知该投标人。投标人的澄清、说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委员会不得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不得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即使需要并允许当面口头澄清说明者,最终也应该以书面文件(含电子文件)为准。

  第五十三条[评标报告]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序。

  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果有不同意见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报告应当注明该不同意见。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果。

  第五十四条[评标结果公示]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公示媒体平台未作规定,一般应包括依法发布招标公告的指定网络媒体。

  第五十五条[中标人的确定]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修改了原施工与货物的不一致规定,限于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同时为了防止串标,允许招标人在出现上述情形下,可以谨慎选择重新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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