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废标】在政府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废标:
(一)竞标供应商或者合格标不足三家的,但本法第四十四条以及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情形除外;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纠正违法、违规行为后仍然影响采购公正的;
(三)供应商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估算价值或者采购最高限价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属于前款第一项至三项情形的,采购人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需要改变采购方式的,由采购人依照本法确定。
第五十四条【采购档案】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文件资料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文件资料自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文件资料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估算价值、采购文件、竞标文件、评审标准、评审报告、定标文件、政府采购合同、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采购活动记录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项目类别、名称;
(二)采购估算价值、资金构成和合同价格;
(三)选择的采购方式及原因;
(四)邀请和选择供应商的方式及原因;
(五)评审标准及确定中标、成交、入围供应商的理由;
(六)评审委员会成员名单及评审专家选取方式;
(七)废标的原因。
第五十五条【电子化政府采购】国家鼓励利用数据电文形式和电子信息网络开展政府采购活动,推动交易流程、公共服务、监督管理的透明化、规范化和智能化,推进电子证照应用,实现政府采购信息资源与其他公共服务平台互联共享。
第二节 采购方式和程序
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方式】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
(一)招标;
(二)竞争性谈判;
(三)询价;
(四)创新采购;
(五)单一来源采购;
(六)框架协议采购;
(七)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第五十七条【招标的适用情形】通过需求调查或者前期设计咨询,能够确定详细规格和具体要求,无需与供应商协商谈判的采购项目,应当采用招标方式采购。其中,技术较复杂或者专业性较强的采购项目,采购人可以对供应商投标文件不含报价的部分和报价部分采取两阶段开标和评标。
第五十八条【招标采购程序】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招标。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列明采购标的完整的需求标准,明确技术和商务要求,并结合项目实际明确必要的供应商履约能力等要求。
(二)投标。供应商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投标截止时间、地点和方式,将投标文件密封或者加密送达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三)开标、评标。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投标截止时间后立即开标。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并推荐中标候选人。
(四)定标。采购人根据评审结果确定中标供应商,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
第五十九条【竞争性谈判的适用情形】竞争性谈判是指通过需求调查或者前期设计咨询,确定主要功能或者绩效目标和主要最低需求标准,需就相关内容与供应商协商谈判的采购方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