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权利
依据《保险法》第十二条中的“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即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权利。在工程保证保险中,被保险人可向保险人提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以要求保险人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另外依据《保险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保险公司破产财产清偿顺序,被保险人也享有保险金优先受偿权,即优先于部分债权人受偿的权利。
被保险人还享有保险合同有利解释权,对应着保险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这是《合同法》所规定的格式合同“不利解释原则”在保险合同中的延申。
权利的设立、变更、终止
保险合同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也会带来保险权利的变化:保险合同自成立始,投保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权利便以合同条款的形式确定下来;在变更保险合同后,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将变更后的各方权利以书面形式确定下来;最后在保险合同终止时,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也随之消灭。
其中需要注意的是,《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但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且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当然除了以上基本权利外,投保人还享有订立保险合同的自主权,保险人还享有对保险标的的检查、建议权以及经被保险人同意采取安全预防措施权,被保险人还享有指定和变更受益人及受益顺序的权利。对于工程保证保险合同主体而言,也唯有了解法定权利,方能充分行使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