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律上,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由于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一方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是另一方当事人所负有的义务,因此讨论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实际上也能够兼顾义务。
由于合同当事人是指既享受权利又承担义务的人,因此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仅包括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保单所有人、受益人则属于保险合同的关系人。而保单所有人主要适用于人寿保险合同、受益人多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故工程保证保险合同的权利主体一般指投保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三者。
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权利
知情权是投保人获取、知悉与保险合同关信息的权利。这一权利主要通过保险人应尽的基本义务实现,对应着《保险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以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保险合同解除权是投保人在保险期间届满前解除合同的权利。依据《保险法》第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投保人享有对保险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而保险人仅可以通过保险合同的约定来限制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
保险合同变更权是投保人享有的和保险人协商变更合同内容的权利。在原订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投保人可变更建设工程合同、建设工程合同预付款返还主体甚至是保险合同,但都需经保险人书面同意。
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权利
保险费收取权是保险人的基本权利,对应着《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示范条款还进一步明确: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保险合同不生效。
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即《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在工程保证保险中,保险人享有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人依法享有保险合同解除权。《保险法》第十六条明确: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一般而言,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谎称发生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三种情况下,保险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在工程保证保险中,被保险人未按照建设工程合同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对工程项目应尽责任的,保险人亦有权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