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按要求查询和应用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关于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的追责条款,责令改正,并可以依法给予禁止在一定期限内评标、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等行政处罚。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 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公共信用评价结果应用中 限制 、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关于对限制 、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追责条款,责令改正,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等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违反本办法, 归集共享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不及时、不准确、不完整的, 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招标投标指导协调部门、行政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单位非法干预企业自主应用公共信用评价结果的, 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关于对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追责条款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招标投标指导协调部门、行政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本办法,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的发布、维护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在信用信息的归集、共享、公示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主要包括下列类别:
(一)登记注册基本信息,指企业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成立日期等;
(二)司法裁判及执行信息,指企业破产案件审判流程节点信息、破产程序中人民法院发布的各类公告、人民法院制作的破产程序法律文书等;
(三)行政管理信息,指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作出的企业资质、人员资格等行政许可信息, 以及依据招标投标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等;
(四)经营(活动)异常名录信息,指企业被依法纳入或者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等信息;
(五)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指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和评标专家依法依规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息;
(六)公共信用评价结果信息,指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产生的公共信用评价结果。
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