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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 | 《信用修复管理办法》2025年第36号令 招投标主体信用修复有章可循
2025-11-26 15:50:28           点击数: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轻微失信信息包括:

(一)以简易程序对信用主体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

(二)以普通程序对信用主体作出的警告、通报批评行政处罚信息;

(三)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受到较小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信息,以及异常名录等信息;

(四)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符合轻微失信的情形。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一般失信信息包括:

(一)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受到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信息;

(二)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信息; 

(三)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符合一般失信的情形。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严重失信信息包括:

(一)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受到巨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信息;

(二)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的行政处罚信息;

(三)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息;

(四)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依规认定的“屡禁不止、屡罚不改”信息;

(五)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依规认定的其它符合严重失信的情形。

第十一条 行业主管部门可按照“轻微、一般、严重”的分类原则,制定本领域失信信息具体分类标准,并在“信用中国”网站统一发布。行业主管部门已经制定具体分类标准的,按照行业主管部门规定执行。行业主管部门未制定具体分类标准的,按照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轻微失信信息原则上不予公示;行业主管部门认为确有必要公示的,公示期最长不超过3个月,且法定责任履行完毕即可申请修复。一般失信信息的最短公示期为3个月,最长为1年。严重失信信息的最短公示期为1年,最长为3年。

最短公示期届满后,信用主体方可按规定申请信用修复。最长公示期届满后,相关信息自动停止公示。对达到最长公示期但未纠正失信行为或未完全履行相关义务的,按照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同一失信信息涉及多种处罚类型的,其公示期限以期限最长的类型为准。对附带期限的处罚,在相关期限届满前,该行政处罚信息不得提前终止公示。“信用中国”网站涉及自然人的失信信息原则上不予公示。法律、行政法规对相关信息公示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信用修复的办理

第十三条 “信用中国”网站统一接收信用主体主动提出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行政处罚、异常名录等信息的信用修复申请,并按照“谁认定、谁修复”的原则,推送给认定失信信息的行业主管部门或地方有关部门、单位(以下统称“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办理修复。   

对尚未建立信用修复系统的行业主管部门,“信用中国”网站为其开设账号,由其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办理修复。

第十四条 符合以下所有条件的信用主体,可以向“信用中国”网站申请信用修复:

(一)达到最短公示期限;

(二)纠正失信行为,完全履行失信行为涉及的行政处罚、异常名录或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等规定的义务;

(三)公开作出信用承诺,承诺内容应包括所提交材料真实有效,并明确愿意承担违反承诺的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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