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信用有价 为交易护航

投标了工程电子保函平台

最新资讯
行业政策
当前位置:首页 > 新闻资讯 > 行业政策
新政 | 招投标中“明招暗定”行为性质分析!
2025-06-20 18:06:51           点击数:

 

04

 

难点辨析

 

 

一、如何区分滥用职权罪与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滥用职权罪与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均属于渎职类犯罪,归监察机关管辖,二者在立案标准、刑期档次等方面基本一致,主要区别有以下两点。

首先,二者的犯罪主体不同。与贪污贿赂犯罪的主体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不同,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范围较窄,仅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在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以及经法律法规授权或国家机关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实践中,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的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主体,则仅限于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国有学校、医院等单位人员。国有事业单位人员虽然有部分人从事公共事务、资产等监督管理工作,可能被认定为刑法上的国家工作人员,但在主体身份上并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此,上述案例中,A高校副校长甲、C高校基建处处长丙如果滥用职权,造成高校公共财产损失的,只能认定为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但是,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在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履行公权力,也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范畴,可以成为贪污贿赂犯罪的主体。

其次,二者侵害的客体不同。滥用职权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九章渎职罪部分,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部分,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有事业单位的管理秩序和经济利益,二者保护的法益存在明显不同。

二、如何界定串通投标罪与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在项目招标采购过程中,高校工作人员代为履行招标人职责,其间,其如果与投标人、招标代理公司共谋实施串通行为,帮助投标企业以不正当方式中标,不仅可能涉嫌串通投标罪,如明知中标价明显偏离正常成本仍故意为之,给国家、集体利益造成损失的,也可能构成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串通投标罪与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竞合关系。实践中,国有事业单位人员与投标人共谋串通投标的行为,本身也是其实施的滥用职权行为,根据刑法理论,一个行为同时侵害两个法益,触犯两个罪名的,属于想象竞合关系,应当择一重罪处罚。案例二中,丙在明知D公司关于项目建设费用的报价高于其他企业的情况下,仍滥用其基建处处长的职权,通过修改竞标条款等形式,帮助D公司高价中标,直接导致C高校在第二食堂建设中“徒增”500万元的费用支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因此,丙利用职权修改竞标条款的行为,不仅侵害了招投标市场秩序,涉嫌串通投标罪,也侵害了国有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和经济利益,构成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且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关系,应当择一重认定为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参照“两高”《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共谋实施的其他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据此,也可以判断,行为人同时构成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与串通投标罪的,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串通投标罪与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区别。从犯罪主体上看,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主体指的是国有事业单位人员,上述人员一般享有编制、待遇,部分人员还可能履行一定的公权力,属于公职人员。而串通投标罪的犯罪主体是招标人、投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等,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自然人。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如作为招标人,滥用职权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合法利益的,也可构成串通投标罪。可见,串通投标罪的犯罪主体范围较广,可以是国有事业单位人员,还可以是参与投标的自然人、招标代理公司等。


免责声明:凡本⽹站转载的所有的⽂章、图⽚、⾳频视频⽂件等资料的版权归版权所有⼈所有,本站采⽤的⾮本站原创⽂章及图⽚等内容⽆法⼀⼀和版权者联系,如果本⽹所选内容的⽂章作者及编辑认为其作品不宜上⽹供⼤家浏览,或不应⽆偿使⽤,请及时⽤电⼦邮件或电话通知我们,以迅速采取适当措施,避免给双⽅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网站地图
技术支持电话:400-052-0013
闽ICP备18023465号闽公网安备350105020001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