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担保人不得同时为同一工程项目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和履约担保。
第七条 新开工工程在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30日内,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担保期限届至建设单位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除工程质量保证金以外的全部工程结算款项之日后180天。
对于工程款支付担保已到期,但仍有除质量保证金之外的工程款未支付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有效期满30日前延长其有效期限或重新办理工程款支付担保。重新办理担保的担保金额可以剩余未付工程款为基数重新计算担保金额。
第八条 工程款支付担保金额不得低于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的10%。实施施工过程结算或施工工期超过两年的工程项目,工程款支付担保可以按合同约定,实行分段滚动担保,担保金额为该段合同价额的10%。
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款支付担保时,如已取得施工许可,且项目开工未竣工,建设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担保金额可按扣除已完成支付的工程款后进行计算。
因设计变更、施工工艺变更、材料价格变动等引起工程造价浮动超过合同价款10%的,应当相应调整工程款支付担保。
建设单位要求承包单位提供履约担保的,工程款支付担保金额也不得低于履约担保金额。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款支付担保费用纳入工程概算,列入工程建设其他费用。工程款支付担保费用以工程款支付担保金额为基数,乘以年费率和担保期限进行计算。
工程款支付担保年费率一般不高于1.2%,具体由建设单位和担保人协商确定。鼓励银行保险机构根据建设单位信用情况,实行担保费率差别化制度。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款支付担保约定有效期内,未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的,承包单位可以要求担保人依约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应当依约履责。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建筑工程项目实行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的指导和监督;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监督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落实情况,发现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或提供虚假担保的,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发包人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记为不良信用信息,3年内新开工项目,工程款支付担保金额不得低于合同总价的30%。
(一)不按要求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被处罚的;
(二)通过与承包人另行签订合同、协议等方式降低工程款支付担保金额的;
(三)在保证期间擅自撤销、解除或变相撤销、解除工程款支付担保的;
(四)以承包人提出的工程量、工程价款存在争议等理由,无正当理由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且不能提供具体工程量的;
(五)提供不实或无效的工程款支付担保凭证的;
(六)恶意触发保证代偿的。
第十三条 承包人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处理,并记为不良信用信息。
(一)通过不如实填写支付节点信息等手段,主张的工程款明显超过应支付额度,在同一项目发生两次及以上,或在同一县(市、区)一年内发生3次及以上的;
(二)配合发包人不落实本办法规定,规避监管的;
(三)配合发包人恶意触发保证代偿的。
第十四条 担保人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处理,记为不良信用信息。
(一)违反约定,拖延或拒绝履行保证义务的;
(二)出具不实工程款支付担保凭证的;
(三)擅自撤销、解除或变相撤销、解除工程款支付担保的;
(四)恶意压低保证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各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操作细则,并在60日内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报备。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2024年 月 日起试行,有效期2年。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实施办法规定为准。本实施办法试行前已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项目,可继续按原担保合同执行;本实施办法施行后新开工工程和尚未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在建工程,按照本实施办法及各设区市具体操作细则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