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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标了工程电子保函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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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同一电脑编制和发送标书算串标吗?
2023-03-23 11:27:32           点击数:

2020年5月25日,福建中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枢公司”)通过“三明市公共资源交易网平台”提交了涉案工程监理项目的投标文件。

2020年5月28日,涉案工程监理项目在沙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后,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沙县住建局”)通过“福建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行政监督平台”推送的消息,得知中枢公司与厦门兴鼎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鼎成公司”)在投标过程中存在递交投标文件的电脑的IP地址、MAC地址、CPU码和硬盘序列号等硬件信息均相同的情况,并于2020年7月12日立案调查。

2020年7月28日,三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沙县住建局提交关于中枢公司与兴鼎成公司在开标环节递交、编制投标文件电脑的计算机硬件信息与系统获取计算机硬件信息一致的情况说明。

2020年7月29日,闽华晟公司向沙县住建局发出关于涉案工程监理项目中存在MAC地址相同或者非法的MAC地址的投标人,要求核查监督平台出现雷同标红现象的情况说明。

2020年9月1日,沙县住建局对中枢公司的工作人员余杭、兴鼎成公司的工作人员陈春艳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行政执法询问笔录》。

2020年9月2日,沙县住建局根据调查中已取得的证据向中枢公司发出沙建工〔2020〕第9号的《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中枢公司其在涉案工程监理项目的招标活动中存在串标围标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拟作出对中枢公司及其主要责任人罚款的行政处罚。在收到中枢公司的陈述申辩材料后,沙县住建局于2020年9月6日作出沙建工〔2020〕第10号《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0号处罚决定》),认定中枢公司在涉案工程监理项目的招标活动中存在串标围标行为对中枢公司处以罚款900元及对主要负责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文栖处以罚款45元。因该10号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不良行为,中枢公司在福建省工程监理企业信用综合评价系统中被扣20分。

中枢公司不服1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为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并且因该10号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不良行为,该公司在福建省工程监理企业信用综合评价系统中被扣20分,因此,中枢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10号处罚决定。中枢公司在诉讼中提出,出现IP地址、MAC地址、CPU码和硬盘序列号等硬件信息雷同的原因,系兴鼎成公司员工5月28日借用中枢公司办公室电脑所致,中枢公司与兴鼎成公司在主观上没有串标的意思联络。

4. 法院观点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沙县住建局作出的10号处罚决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鉴于串通投标行为隐蔽性强、认定难、查处难,为有效打击串通投标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采用了“视为”这一立法技术,对于有某种客观外在表现形式的行为,行政监督部门可以直接认定投标人之间存在串通行为,该条第一项规定,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有很多表现形式,如:不同单位的投标文件出自同一台电脑,不同单位的投标文件的编制者为同一人等,在本案中的具体表现形式为不同单位的投标文件出自同一台电脑。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施工招标项目电子投标文件雷同认定与处理的指导意见》未与上位法相冲突,沙县住建局参照该指导意见将“中枢公司与兴鼎成公司递交和编制投标文件的IP地址、MAC地址、CPU码和硬盘序列号等硬件信息相同”的情形认定为《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情形,并无不当。据此,沙县住建局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中枢公司,并在收到中枢公司的陈述申辩书后当日即作出10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中枢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此一审判决,中枢公司未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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