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学意义上的信用是以偿还和支付利息为条件的借贷行为。相应的,信用风险即违约风险,狭义上是指债务人不能或不愿按时还本付息使债权人受损的可能性,广义上则指履约义务人不能或不愿按约定的条件承担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使权利人受损的可能性。
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都以履约信用风险为保险标的,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保证保险的投保人为履约义务人,被保险人为权利人;信用保险的信用风险主体为履约义务人,且权利人既是投保人又是被保险人。
1980年国内保险业务恢复后,国务院随后于1983年9月1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中将保证保险确定为财产保险险种。在此前提下,保证保险与传统财产保险仍然有着严格的区别,故一般认为保证保险是一种特殊的财产保险。
合同主体:
保证保险涉及三方的利益关系
在财产保险中,通常认为当事人一般包括保险人和投保人两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仅作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而保证保险作为义务人应权利人的要求向保险人投保自己信用的保险,其合同的关系主体涉及三方:除保证人作为保险人、履约义务人作为投保人外,还包括权利人这一被保险人。
这意味着,被保险人是积极参与保证保险合同关系的:虽然被保险人不一定在保证保险合同上签字,但合同中通常会明确约定其权利和义务。如在工程保证保险中,被保险人有义务配合保险人对工程项目进展情况、投保人履约情况及建设工程款项的资金流向等事项实施核查;被保险人未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对施工项目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可以看到,保证保险不仅仅是对于信用风险的转移,更能调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积极性,达到降低违约风险的目的。具体而言,一方面保险人会在事前对投保人的资信状况进行严格审查,认为其具有足够的履约能力方予以承保;另一方面会在事中督促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履行,并在投保人不履行义务时代为履行或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合同客体:
保证保险的保险利益具有特殊性
依据《保险法》,保证保险合同的客体是保险利益,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存在的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害关系。
从利益性质看,保证保险的保险利益属于消极利益。保险利益包含积极利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安全存在所享有的利益)和消极利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由于保险标的的不安全存在可能遭受的损害,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安全存在的情况下并无积极利益)两类,保证保险的保险利益属于消极利益,且既存在于投保时,也存在于索赔时。
从受损角度看,保证保险的保险利益属于间接损害。财产损害包含财产利益的减少(直接损害或积极损害)、财产利益应当增加而没有增加(间接损害)、因为承担损害责任而发生的不利益(消极损害)三种,保证保险中对被保险人债权的损害属于间接损害。
一般财产保险多偏向对于财产利益的减少而提供危险的化解,而保证保险合同的客体则是财产利益应该增加而未能增加时被保险人可能遭受的损害。相应的,保证保险合同对于预期损失的计算更为复杂,保险费精算基础也截然不同。
损失补偿:
保险人对于投保人享有代位求偿权
《保险法》第60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据损失补偿原则,财产保险的保险人对风险进行赔付后,对于法律确定的责任享有代位求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法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在保证保险中,保险人享有向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并可在缔约时,从投保人处取得反担保。而作为以信用风险为保险标的的财产保险,在保证保险中赋予保险人代位追偿权,也符合公共道德与公平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