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复保险通知义务源自《保险法》第五十六条: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但在工程保证保险中,这一义务的履行主体是被保险人: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向其追回多支付的部分。另外,示范条款中“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或提前终止,被保险人应立即将本保险合同原件退还保险人”的规定,也是对于重复保险通知义务的补充。
另外与保险金请求权相对应,被保险人也需履行索赔材料提供义务。而在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情况下,保险人也应履行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的义务。
不难发现,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集中体现了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对价平衡原则,是保护各方合法权益和维护保险市场有序运转的前提。对此,一方面应将违反法律义务的法律后果落实处罚到位,并补充完善义务免除情形等规定;另一方面应强化一般义务的履行监管,构建“司法监督+行政监管”的全面保障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