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展示:
某家建设工程采用电子招标,评标时发现,投标人C和投标人D上传投标文件IP地址一致,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CD构成视为串标的法定情形,否决投标。
CD不认同,认为上传投标文件的IP地址为同一个地址,纯属巧合,不会构成串标,故向招标人提出异议。
两种意见不用角度:
①认为:投标人C和投标人D上传投标文件IP地址一致,属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的视为串标情形,因此评标委员会否认其投标合理合法。
②认为:投标人C和投标人D上传投标文件IP地址一致,视为串标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视为串标不等于一定串标,因此评标委员会应当启动澄清,防止出现冤假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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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1.串通投标应当否决。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2.启动澄清有法定条件。
本案例中,投标人C和投标人D因上传投标文件地址一致,不属于依法启动澄清的情形,因此要求启动说明没有依据。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以下三种情形下启动说明“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
七部委12号令中第二十一条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使得其投标报价可能低于其个别成本的,应当要求该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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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视为属于法律拟制。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的视为串通投标是一种法律拟制的立法技术,结合条例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一条,只要符合该视为串标的表现形式,即视为串标,无须启动澄清,只要符合第四十条表现形式,即应当视为串标。
4.视为串标不等于一定给予行政处罚。
需要说明的是评标委员会否决其投标没有问题,但行政监督部门不能依此直接予以行政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应当听取其陈述申辩。如果根据其陈述申辩,发现确实不存在串标行为,则不予处罚。
串通投标隐蔽性强,认定难,查处难,这是串通投标屡禁不止的原因之一。有效打击串通投标行为,条例采用了“视为”的立法技术,对于有某种客观外在表现形式的行为,评标委员会可以直接认定投标人之间存在串通。当然为防止发生争议,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发生视为串标情形直接否决,不启动澄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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