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对电子印章相关活动负有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不依法依规履行责任、失职渎职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电子印章所有者,是指对电子印章拥有所有权的单位(组织)或者个人。电子印章的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属于电子印章所有者专有。
(二)电子签章,是指使用电子印章签署电子文件的过程,所形成的结果数据为电子签章数据。
(三)电子印章制作系统,是指主要提供电子印章制作及相关管理功能的信息系统。
第三十五条 仅用于单位(组织)内部业务的电子印章,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自行组织制作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可以参照本办法规范本部门(本系统)电子印章管理和应用活动。
第三十七条 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对涉密领域电子印章管理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