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对调查过程中发现的疑难、争议问题,可以组织专家咨询评估,必要时可组织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集体研判,供办理部门参考;
(七)对跨部门、跨地区的举报事项,可视需要开展联合调查。
对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取证工作,举报人、被举报人以及有关单位、人员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者伪报。
第十六条 办理举报原则上不影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开展,如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存在可能造成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重大损失的风险,行政监督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责令暂停涉及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七条 举报办理过程中,举报人要求撤回举报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举报受理部门提出并说明理由,由受理部门视以下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撤回:
(一)已经查实有明显违法行为的,应当不准撤回,并继续调查直至做出处理决定;
(二)撤回举报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予撤回,举报办理过程终止。
第十八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举报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以下规定做出处理决定:
(一)举报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举报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举报人不能证明以合法手段取得的证明材料的,驳回举报;
(二)举报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做出相应处理。
处理决定应当载明举报事项、处理意见及其法律、法规依据,及时告知举报人、被举报人和其他有关方面。
第十九条 各级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举报签收、受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等全过程档案,保存期限不低于10年。鼓励对相关档案电子化保存。
第二十条 除开展质证等特殊情形外,举报受理部门和相关工作人员办理举报过程中,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身份、单位、地址和联系方式等情况,严禁将举报情况透露给被举报人及与举报办理无关人员,严禁私自摘抄、复制、扣压、销毁举报材料,不得在办理举报过程中吃拿卡要、牟取私利,不得故意拖延办理期限。与举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应当回避。
对于违反规定者,视其情节及造成的后果,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举报人。对于违反规定者,通报其上级机关、单位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举报人在举报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采取《信访工作条例》明令禁止的非法信访行为。违反规定者,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举报人采取捏造事实、伪造材料等手段诬告陷害他人,缠访闹事干扰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正常工作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