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起草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限定经营、购买或者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的内容:
(一)以明确要求、暗示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二)通过限定经营者所有制形式、注册地、组织形式,或者设定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三)通过设置不合理的项目库、名录库、备选库、资格库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四)通过实施奖励性或者惩罚性措施,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五)其他限定经营、购买或者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的内容。
第十二条 起草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设置不合理或者歧视性的准入、退出条件的内容:
(一)设置明显不必要或者超出实际需要的准入条件;
(二)根据经营者所有制形式、注册地、组织形式、规模等设置歧视性的市场准入、退出条件;
(三)在经营者注销、破产、挂牌转让等方面违法设置市场退出障碍;
(四)其他设置不合理或者歧视性的准入、退出条件的内容。
第二节 关于限制商品、要素自由流动的审查标准
第十三条 起草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限制外地或者进口商品、要素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经营者迁出,商品、要素输出的内容:
(一)对外地或者进口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更多的检验频次等歧视性措施,或者要求重复检验、重复认证;
(二)通过设置关卡或者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和进口商品、要素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要素对外输出;
(三)违法设置审批程序或者其他不合理条件妨碍经营者变更注册地址、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对经营者在本地经营年限提出要求;
(四)其他限制外地或者进口商品、要素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经营者迁出,商品、要素输出的内容。
第十四条 起草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排斥、限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经营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内容:
(一)强制、拒绝或者阻碍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经营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二)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的规模、方式、产值、税收,以及设立分支机构的商业模式、组织形式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提出不合理要求;
(三)将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作为参与本地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开展生产经营的必要条件;
(四)其他排斥、限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经营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内容。
第十五条 起草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排斥、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的内容:
(一)禁止外地经营者参与本地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
(二)直接或者变相要求优先采购在本地登记注册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三)将经营者取得业绩和奖项荣誉的区域、缴纳税收社保的区域、投标(响应)产品的产地、注册地址、与本地经营者组成联合体等作为投标(响应)条件、加分条件、中标(成交、入围)条件或者评标条款;
(四)将经营者在本地区业绩、成立年限、所获得的奖项荣誉、在本地缴纳税收社保等用于评价企业信用等级,或者根据商品、要素产地等因素设置差异化信用得分,影响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政府采购、招标投标;
(五)根据经营者投标(响应)产品的产地设置差异性评审标准;
(六)设置不合理的公示时间、响应时间、要求现场报名或者现场购买采购文件、招标文件等,影响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政府采购、招标投标;
(七)其他排斥、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的内容。
第十六条 起草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对外地或者进口商品、要素设置歧视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价格或者补贴的内容:
(一)对外地或者进口商品、要素设置歧视性的收费项目或者收费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