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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发布《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附答记者问)
2026-07-01 17:40:39           点击数:

 

问题五:《建工解释二》第八条就是您刚才提到的关于农民工工资诉权的直接、明确规定,请您具体谈谈这方面的内容?

 

答: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保障农民工及时足额获得工资,是民生工程,也是民心工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始终是人民法院重要关切,是司法为民的必然要求。2019年12月国务院公布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确立了“市场主体负责、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督,按照源头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标本兼治”的法治治理体系。该条例第四章针对工程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作出特别规定,即因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拖欠工程款等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农民工工资共同负责的制度。这些措施能够较好实现农民工工资及时支付。为促进制度落实,把好事办好,《建工解释二》第八条明确规定了农民工依照上述条例享有工资诉权,在法治轨道上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使农民工维护工资权利的手段和效能大为增强,切实落实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加大欠薪整治力度”的部署。

 

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这表明,在建设单位未依约拨付工程价款导致对农民工欠薪时,建设单位应当在拖欠范围内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建设工程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这表明,施工总承包单位、招用农民工的分包单位对欠付的农民工工资负有先行清偿或者清偿的责任。条例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违法发包,或者工程建设项目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工程建设等法律法规,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单位承担清偿责任。第三十六条还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违法分包或者出借资质,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承担清偿责任。这表明,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存在违法发包、违法分包等情形的,应当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

 

本解释第八条切实落实上述条文规定的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就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先行垫付、先行清偿或者清偿责任,通过明确规则和诉权促使各方严格保护农民工工资权利,更能依法、务实、高效地加强农民工工资权益保障,以利于人民法院与政府相关部门、社会有关方面协同形成根治欠薪的立体化、法治化治理格局。需要强调的是,民事审判应当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充分发挥多元解纷方式效能,源头化解矛盾,确保欠薪纠纷及时、实质化解。 

 

问题六:《建工解释二》第十六条涉及到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时如何处理,请您介绍一下?

 

答: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时,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同样明确规定,承包人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因此,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负责修复、返工或者改建以及承担修复费用是承包人的法定义务。建设工程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发包人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通知承包人保修,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发包人通知承包人履行修复义务,既有利于明确质量原因及责任,也符合绿色原则,承包人更熟悉施工情况,由其进行修复更经济便捷。

 

司法实践中,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时,有的发包人主张工程质量问题,并要求承包人支付修复费用。发包人未通知承包人履行修复义务,承包人也还没修复的情况下,可否先行要求承包人支付修复费用呢?《建工解释二》第十六条对此不予支持。因为如果先行支付修复费用,如何确定工程质量原因及合理的修复费用数额必然引起争议,通常还会涉及鉴定,这些会无谓耗费双方的经济资源。更重要的是,发包人先行取得修复费用后如果不将费用用于实际修复,必将影响房屋等建设工程的买受人或者使用人,影响广大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所以,目前的规则着眼于督促双方诚信、负责、务实地解决建设工程质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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