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改委 |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2025-07-16 16:28:06 点击数:
第十条【从业要求】 代理机构承接招标代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备独立办公场所和编制招标文件、存储招标资料等所需要的办公条件;
(三)拥有不少于5名熟悉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等相应能力的从业人员;
(四)代理机构、法定代表人及从业人员未被禁止从事招标代理业务;
(五)具备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项目负责人制】 代理机构开展招标代理业务,实行项目负责人制。
代理机构应当从其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登记的从业人员中确定一名作为项目负责人。
第十二条【专职从业】 从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代理机构从事招标代理业务,不得以他人名义从业。
代理机构不得聘用已受聘于其他代理机构的从业人员。
第十三条【代理机构选择】 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需求、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能力,从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统一登记的代理机构中,自行择优选择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招标人指定代理机构。
第十四条【招标代理合同】 代理机构应当与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的招标人签订招标代理合同,明确约定下列事项:
(一)招标代理范围、权限、期限;
(二)项目负责人;
(三)代理费用收取对象、方式及标准;
(四)投标保证金收取和退还的渠道和方式;
(五)异议、投诉办理要求;
(六)招标资料保存、移交等要求;
(七)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八)合同解除及终止情形;
(九)代理机构、招标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代理费用】 代理机构可以按照约定,向招标人或中标人收取代理费用。
代理机构不得将评标场所服务费、评标专家劳务费等应当由招标人承担的费用计入代理费用,不得向中标人外的其他投标人收取代理费用。
代理机构向中标人收取代理费用的,应当在招标公告中列明代理费用收取对象、方式及标准。
第十六条【受托义务】 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规范性文件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第十七条【禁止行为】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招标代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通过向招标人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承接招标代理业务;
(三)与招标人有关工作人员串通,规避招标、设置不合理招标条件;
(四)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
(五)为特定投标人或潜在投标人提供帮助;
(六)向评标专家行贿;
(七)引导评标专家作出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评标意见;
(八)其他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八条【信息公示】 代理机构承接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代理业务,应当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办理招标事宜,按照统一的数据规范填报交易信息,并在招标公告中载明代理机构名称和项目负责人姓名。
第十九条【异议处理】 代理机构应当协助招标人处理投标人、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
代理机构受招标人委托处理异议的,代理机构应当在作出异议答复前,将异议人、异议事由、拟答复结论及相关法律风险告知招标人。
第二十条【投诉处理】 投标人、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投诉的,代理机构应当配合行业主管部门处理投诉,如实反映招标投标事实情况,准确全面提供招标资料。
第二十一条【资料保存】 招标人委托代理机构保存招标资料的,代理机构应当妥善保存招标资料,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招标资料的保存期限为自招标活动结束之日起至少十五年。
第二十二条【登记撤销】 代理机构注销的,应当在工商注销手续办理完毕之前向招标人移交招标资料,并在代理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省级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撤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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