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第342号令颁布《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对10种规章进行了修改:
其中《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删除第七十四、七十五、七十六、七十七条,事关社会采购代理机构和政府采购供应商的法律责任条款。为何修改?有什么依据?
先来看看以下几条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据上述法规要求,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考量因素不能过于单一,而《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四、七十五、七十六、七十七条规定关于裁量标准的考量因素仅限为“采购金额”,未全面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不符在实践中存在行政处罚执法,存在过于僵化、缺少裁量空间等问题。删除《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四、七十五、七十六、七十七条后,深圳市政府采购行政处罚的裁量可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第五十六、五十七条执行。
来源:深圳公共资源交易中心